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新疆家庭托育点管理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 2024-10-10 17:54:12

  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家庭托育点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等5个部门联合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104号)等文件精神,我委结合全区实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如有相关意见,请于2024年10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联 系 人: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家庭发展处 符浩   

  联系电话:0991-8521125(同传真)

  电子邮箱:xjwjwrkjcjtfzc006@xj.gov.cn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4年10月8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我区托育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均衡布局,扩大我区托育资源供给,加快形成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托育服务体系,推动全区托育服务事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等5个部门联合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全区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增强婴幼儿家庭照护、养育子女的能力,按照“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家庭为主、社会参与”的总体思路,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开展家庭托育点建设,逐步构建起以多种形式托育机构为主,家庭、社区托育为辅的多元化托育服务体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托育服务的需求。

  第二条  本办法中家庭托育点指在村居、社区、居民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第三条  每个家庭托育点的婴幼儿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四条  开办家庭托育点需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  家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

  (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应及时到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备案回执。

  第七条  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家庭托育点登记后,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不予备案或者取消其资格的,应及时通知家庭托育点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家庭托育点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应设置在通风良好、日照充足、温度适宜、照明舒适的适宜婴幼儿成长的环境。家庭托育点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铁栅栏、防盗窗等障碍物。

  第九条  家庭托育点的房屋结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符合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并定期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查维护。使用自建房开展家庭托育服务的,备案时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对消防安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场所,不得设置家庭托育点。

  第十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对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进行全覆盖监控。有条件的家庭托育点可安装手机远程监控摄像头。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十一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  家庭托育点自行加工食品的,应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持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外部配送膳食的,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具备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复印归档留存,建立落实食品留样制度。

  第十三条  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历或相关专业背景;

  (二)受过婴幼儿保育、心理健康、食品安全、急救和消防等培训;

  (三)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鼓励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以及定期进行在岗期间心理健康测试;

  (四)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同时是照护人员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每1名照护人员最多看护3名婴幼儿。

  第四章  收托管理

  第十四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家庭托育点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及退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婴幼儿进入家庭托育点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家庭托育点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对在托婴幼儿的健康状况进行观察,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条件的家庭托育点配备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按照《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隐患自查工作,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电气线路插座与易燃可燃材料、婴幼儿触及高度等需保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家庭托育点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建部门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街道、社区及相关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家庭托育点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对消防设施设备配备及消防车通道标识化管理排查,加强对物业从业人员消防知识、应急处置技能的培训,指导、督促各物业服务企业认真落实当地消防指挥部门消防安全要求,发现隐患及时处置,切实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家庭托育点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行业规范规定要求,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业务监管。家庭托育点的日常监管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相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和指导,确保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人身安全,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家庭托育点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工作。街道(乡镇)、村(居)委员会应引导家庭托育点尊重相邻业主权利,规范开展托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婴幼儿家长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指导从业者定期组织交流、学习、培训活动。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积极组织家庭托育点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业务技能,增强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

  第七章  宣传倡导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托育点应当加强与街道、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借助街道、社区宣传平台积极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有条件的家庭托育点可联合辖区内街道、社区及托育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地住建部门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大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家庭托育点消防安全宣传力度,借助社区、街道、业主委员会、居民议事平台,物业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区域内家庭托育点的物业服务工作,协调解决难点问题。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地相关部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政治站位,提高对家庭托育服务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街道、社区、居委等社区管理组织应当为家庭托育点提供方便,在村居、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管理中,应当统筹考虑家庭托育点设置,满足辖区居民托育服务需求。各级各单位要增强工作协作,落实责任分工,优化服务流程,为建设家庭托育点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家庭托育服务监督管理,积极推动家庭托育点达标备案,对于达不到建设标准的进行指导督促,对于整改不到位的要进行停业整改,确保家庭托育点合法、合规运营,保障婴幼儿安全。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加大舆论监督,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第三十条  大力加强家庭托育服务宣传倡导。积极推进家庭托育点建设,建设一批管理规范、服务模式可复制的示范点,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妇联、计生协等群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开展各类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家庭托育服务工作。各相关单位要加大力度宣传家庭托育服务相关政策,加强正面宣传报道,及时回应群众关切的问题,努力提高群众认知度,营造家庭托育服务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责任编辑:何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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